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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4日 10:52  点击:[ ]

西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2017年4月1日西乡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大代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或组织必须认真办理。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多名代表联合提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应当准确、具体、一事一件,使用统一印制的西乡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书写。

第五条  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收集交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落实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或组织办理(以下统称“承办单位”)。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件3个工作日内,交有关单位办理。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几个承办单位的,可交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在接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征得同意后,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退回交办机关。

第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循注重实效、力求解决问题的原则,按照以下要求自交办之日起5个月内办结。

(一)对能够解决的,应在办理期限内及时解决;

(二)对条件不完全具备,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应创造条件,抓紧解决;

    (三) 对有悖法律、政策规定,或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办到的,应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四) 对不属于本县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要按照县人大常委会通知要求的时间办理完毕,答复代表。对个别情况比较复杂,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有困难的,应书面报告交办机关同意,先行答复代表再继续办理。

第十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中要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应在办前、办中、办后与代表见面,广泛征求代表的意见,邀请代表参与办理。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以正式文件书面答复代表,内容要具体、详实、明确,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公章,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代表所在镇人大、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可以并案办理、答复,但应在答复中注明并案办理的编号。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十三条  县人大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答复后,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交办单位可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工作的指导、联系和督办工作,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采取对口联系督办的办法,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五条  每年9-10月份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反馈调查,形成报告,提出意见。调查中对每一件代表建议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征求代表意见,代表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要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办理情况进行审议,并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将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年度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认真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人大代表提出的优秀建议,分别按照30%和10%的比例,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责成单位主要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监督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领导责任不实,承办人员责任不清的;

(二)办理工作质量差,退回重新办理仍达不到要求,代表满意率低的;

(三)互相推诿,拖延不办,贻误工作,遗失建议文本,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经同意超过办理时限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上一条:西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肃会议和视察、执法检查、专项调查工作纪律的规定 下一条:西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西乡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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